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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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德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住高雄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於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80萬元,約定前2筆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後2筆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借款期限分別為3年、3年、1年、1年,並均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律公司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4,479,286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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