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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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理通電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折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爰以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雖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6號),然聲請人嗣後於96年3月20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上開假扣押程序已經隨之終結,同時聲請人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遂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96年6月15日北院錦民人96年度聲字第2309號函各1份為證。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據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又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依據實務見解,聲請人雖然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追加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保全程序,自難因聲請人僅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已全部終結,同時,相對人即債務人仍有聲請人日後再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受有損害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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