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號:91年度交易字第747號),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5月14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服用酒類「威士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新屋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同路段
147號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楊志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員 鄒仁鑫 據報到場處理,甲○○當場向鄒仁鑫自首表示其酒後駕車肇事,並於當日下午3時8分許接受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鄒仁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鄒仁鑫自首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以致肇事,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