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六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三裁判,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係陸軍回役之應召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親自受領臨時召集令,本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遲逾上開入營期限二日以上,迄未報到應召。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行方不明簽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各種召集無故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又被告於九十二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三裁判,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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