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禹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禹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禹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禹治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聲請定刑僅有二罪,且均得易科罰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4日111年7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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