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許,以徒手接線之方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竊取 林木夏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為3G82D006586號),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同一手法,在南投縣南投市○○街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內,竊取 陳鴻基 所有、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引擎號碼3G82N000869號,該車並懸掛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 李麗春 所有之RA─4360號車牌0面),得手後,亦據己有,供己使用。後丙○○為被查獲,將QV─7385號車牌拆下,改懸掛於上開小貨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丙○○駕駛懸掛QV─7385號車牌之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口附近時,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竊取QV─7385號廂型車及RG─5961號小貨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乙○○(陳鴻基之子)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電腦查詢報表各二份附卷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次竊盜罪案件甫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改過,又連續竊取他人之車輛,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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