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南投縣○里鎮○○路四五之二號之鐵架房屋內(該屋原為甲○○之妻 陳阿綱 所有,因受債權人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執信字第二一九一號給付借款事件查封,拍定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告訴人即拍定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點交),竊取告訴人所有且受查封效力所及之該屋一樓鐵捲門及二樓之鋼架五枝,得手後將之帶回南投縣○里鎮○○路三十七之一號其住處內,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案經告訴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指查封之效力,起於查封開始,迄於查封之塗銷;亦即塗銷查封後,已失其效力,自無違背查封效力之可能。本件上開房屋之查封,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執信字第二一九一號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塗銷完畢,有前開函稿、送達證書及簡復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行為,既在塗銷查封日期之後,自無違背查封效力之可言。
三、竊盜罪部分: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參見);如在自己持有中之物,因無侵害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權益的可能性,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告訴人拍賣取得之房屋,原係被告與其妻陳阿綱所管領使用;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但未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完成點交,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執信字第一一九一號權利移轉證明書稿、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時仍占有上開房屋,而非在告訴人之實力監督範圍內,故被告將鐵捲門及鋼架拆除,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構成要件均不符;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及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所為,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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