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圓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粘圓覺(原名 粘國振 )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區○○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張銘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張銘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第2級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粘圓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銘守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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