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許嘉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中市裁字第裁68-G4H1740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嘉昇於民國103年3月7日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街和五權路口處,遇分隔車道之雙黃實線,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民眾錄影採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4H174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原告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103年5月2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4H1740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除違規通知單所載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隱私無論公開或非公開場合均應受保護。行車記錄器其主要目的,在於駕駛人因行車事故而保留證據,以維護自我之權利,或有其存在之必要。如將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內容,移作其他目的使用,法律則應有明確之規定,以人民供預見、遵循,為法治國家之核心價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民眾檢舉違規之資料,並未規定審查資料是否逾越使用目的,是否合法且有其必要,否則無異由民眾執行警察權。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尚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反之,民眾卻可在任何時間、地點、毫無目的,以行車記錄器錄影他人生活事實,而充作裁、處罰之資料,顯違反可預見性原則。再者○○○區○○道路常設有監視器,該監視器除明顯可見外,其所錄影之活動應與保密,以維護人民之隱私。實例上,遠通公司亦不得將高速公路監視器所拍攝之行車狀況,主動提供給警方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依據。而政府為維持交通秩序及彌補警力之不足,而任由民眾任意提供違規資料,甚至非法取得之資料。警察執法要合法且可預見,民眾檢舉無需合法,且不限手段,無從預見,豈不全民狗仔,應有立即檢討之必要。
㈡又本件民眾為拍攝原告違規行為,其本身亦違規駛入來車道
,是該錄影亦為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事實依據。
㈢再者,被告本以違規通知單對原告處以罰鍰900元,嗣原告
依法申訴並請依法裁決後,反被加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另原處分書簡要理由欄所載處罰之依據,包含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法條與違規事實顯不相符,原處分裁決理由自有違誤,應與撤銷等語。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
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業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本案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LXP-568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舉發,另尚有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且為現行適用之法律,本處「依現行法律」適用裁罰被告,乃是依法行政之行為,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則顯與本案適用法律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透過交通違規方式加以取證,故所取得之證
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一事,原告對此應自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做此主張,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佐證,實為其單方之脫罪之詞。再者,原告主張「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多運用在刑事訴訟案件,原告擬比附援引在本案使用,則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原處分上亦已載明裁罰之依據,分別為「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然有誤。至被告於原處分誤加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係為誤植,惟被告實際裁罰原告之法律效果乃是根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及於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洵屬有誤等語。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然而尚未公布施行,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法第7條之1,先此敘明。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103年3月7日9時17分許,系爭車輛於上揭地點有跨越雙黃線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5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民眾提供之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8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1、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民眾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道路交通違規畫面為裁罰依據,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2、該民眾是否有非法取得本件違規事件錄影畫面之情事,而應認該舉發照片無證據能力?3、原處分除違規通知單所載罰鍰900元外,再加記原告違規記點1點一事,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民眾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為裁罰依據,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⑴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最先見諸大法官釋字第432號意旨,
依其解釋意旨,立法者於立法時,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本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接受民眾檢舉後之審核舉發程序,並非逕為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法律根據,要與上述法律明確性之爭執重點無涉。原告另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1允許交通主管機關接受民眾檢舉據為裁罰之依據,然未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民眾提供之資料是否合乎使用目的及必要,因而有違法律可預見性等語。然查當代社會之特徵即為:生活步調迅速緊湊、個人移動需求強烈、交通往來密切頻繁、車輛動力大幅提升,因此交通安全之及道路秩序之維持,自屬重要之社會公益,且為憲法第23條明文揭櫫之價值。縱屬人民之自由權利,然於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仍受有法律之限制。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揆諸上述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本院認其並無違憲疑義。
⑵次查原告主張可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一節,經查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刻意跟拍,亦與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之背景不符,亦難以此類此,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解釋。
⑶另按,「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揆諸前述理由⑴、⑵之說明,交通秩序之維護攸關公益至鉅,並有符合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
2.檢舉民眾是否非法取得本件違規事件錄影畫面之情事,而應認該舉發照片無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舉發民眾為求拍攝原告違規行為,本身亦屬違規駛入來車道,是該錄影為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依據卷附舉發照片顯示,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設置於車輛擋風玻璃之上方,因車身引擎蓋與距離鏡頭近,故於拍攝角度縱有引擎蓋逾越雙黃線之情形,亦難據此證明檢舉民眾之車輛已有逾越雙黃線之情形,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再者縱認舉發民眾本身涉有交通違規事實,然因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非屬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自不得等同國家公權力之地位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3.原處分除違規通知單所載罰鍰900元外,再加記原告違規記點1點一事,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法律性質而言,駕駛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者,因其舉發內容已詳細記載受處分對象、違規時間、地點、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處金額、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繳款方式等資訊,以達特定具體事件之程度,且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之規定,駕駛人得逕持該違規通知單繳納罰鍰,故應認該舉發單係屬行政處分而得爭訟。然因本件原告不服舉發事實而請求申訴,則其舉發內容即應為被告嗣後開具之裁罰處分所吸收,故被告嗣後之裁罰處分始為行政處分,先予辨明。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是以,違規通知單之暫時性處分,因無終局確定性,尚不足作為信賴保護之基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⑶原告另稱,原處分之簡要理由欄誤加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等語,然此為誤寫之顯然錯誤,對被告實際裁罰原告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因而僅生被告更正原處分之問題。
是該書寫錯誤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
之1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該民眾檢舉照片無證據能力,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皆無可採,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受裁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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