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晚間至翌(8)日凌晨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未按時報到,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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