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9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停止審判。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病況,被告最近一次就醫時間為99年8月20日,其下咽癌目前無復發跡象,病情穩定等情,業有前開醫院99年8月25日函覆附於本院99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內可稽,被告亦已委任辯護人,堪認被告之疾病應無不能到庭之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