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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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1號抗告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如下不利之判決:㈠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本息(即相對人請求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25,833元本息(即相對人請求自9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薪資),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同意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31,000元本息(即相對人請求自96年10月1起至抗告人同意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薪資)。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184元(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款)。抗告人對於上開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㈠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88頁),依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是相對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至其年滿60歲即104年7月2日止,而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於此存續期間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薪資總額為2,923,833元(計算式為:15,000+25,833+31,000×〈12×7+9〉=2,923,833)。
㈡就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查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其本
於第㈠項請求所附帶請求之費用,且相對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與第㈠項請求所得之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㈢就相對人請求返還墊款13,184元部分:查相對人此部分之請
求核與第㈠、㈡項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且非屬第㈠項請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
三、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37,017元(計算式為:2,923,833+13,184=2,937,017)。原裁定核定為2,803,184元,並未敘明其計算基準,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上開判決並未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未來薪資,且所命給付之金額累計至今未逾100萬元,故原裁定所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上所述,其所指摘事項為不可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以廢棄改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即非正確,是抗告人得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