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二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原法院公證處公證
人作成之94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07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令債務人乙○○應自坐落臺北市○○○段2小段70地號(重測後○○○區○○段○○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抗告人,嗣債務人於95年9月11日向原法院陳報已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長約4公尺、寬約1公尺範圍內之物品清除遷移,原法院則於95年9月14日以北院錦95執申字第27770號函通知抗告人執行終結,惟債務人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前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民事呈報狀與照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原法院卷可稽,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房屋,包括系爭騎
樓,聲請原法院就系爭騎樓為強制執行等情,雖為債務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系爭公證書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包括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契約所載之房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既於95年
4月30日屆滿(參見原法院執字卷第4、6頁),抗告人於95年6月27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為返還租賃契約所載房屋之請求,應認已確定存在。至於承租人應交還之房屋範圍,尚非不得由執行法院依所知客觀具體事實,逕為認定。
㈡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為「房屋全部」,其房屋坐落雖
僅記載「臺北市○○街○○○號」,惟第19條其他特約事項另有「…騎樓之屋頂部分若有毀損由乙方(承租人)自行維修與整治」之約定(參見原法院執字卷第8頁),可知「騎樓」應與租賃範圍有關,否則毋須就「騎樓之屋頂」為特別約定。
㈢再者,系爭房屋早於65年間遭拆除,僅殘存一面深度約63公
分、長約5公尺40公分之冖型牆壁及鐵捲門框,門框外之騎樓部分現由債務人經營自助餐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執行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參見原法院執卷第36頁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65年12月28日書函、第29頁之95年8月7日執行筆錄、第53頁之債務人民事呈報狀與所附照片[置於證物袋]、原法院執更一卷第42頁之96年3月5日執行履勘筆錄、第98頁之現況圖),系爭房屋殘存之牆壁及門框顯然不能單獨供債務人營業使用,債務人得為營業使用部分,主要應為門框外之系爭騎樓。而債務人主張系爭租賃物不包括系爭騎樓之理由為:系爭騎樓(雨棚)係案外人 黃添壽 所建,債務人已於83年間向黃添壽購買,系爭騎樓之基地亦由其女兒 蔡幸娟 於93年6月17日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見原法院執字卷第39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44頁之讓渡書影本),但債務人係於94年5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參見原法院執字卷第8、6頁),若債務人當時認為即使未承租系爭房屋殘存之牆壁及門框,亦得使用系爭騎樓,顯然毋須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人既主張早於83年間即購買系爭騎樓之屋頂(雨棚),且明知其女兒已於93年6月17日取得系爭騎樓基地之所有權,卻仍於94年5月6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債務人取得系爭騎樓使用權之必要方式,亦即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應包括系爭騎樓。㈣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房屋包括
系爭騎樓,於95年9月26日聲請原法院就系爭騎樓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誤將抗告人之聲請視為聲明異議,並以抗告人於95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請求債務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系爭公證書僅載明就系爭房屋得逕受強制執行為由,認其請求執行之標的未包括系爭騎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