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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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甲○○確實領有尚在有效期間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北市社三停第026970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受處分人所有等情,有受處分人於本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中當庭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憑,堪以認定。㈡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雖於97年1月31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730257400號函明:「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經向執勤人員查證及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而未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現場查核檢驗,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頁)。惟按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確實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列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更不因違反該條規定,即剝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合法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且參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之「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0款對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所定之罰則,解釋上應限於違規佔用之情形,亦即係指針對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而言,至於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雖違反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尚不得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繩。再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故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而非依字義解釋,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之情事,惟其嗣後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當屬符合有資格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甚明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上開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案受處分人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受處分人既未將身心障礙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則難以認定當時實際駕駛汽車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受處分人復以一時疏忽遺忘為由,尚難認可作為其未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住之理由,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1,200元罰鍰。據此,本所依法於97年3月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935422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北市社三停字第026970號),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有受處分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原審卷第20、21頁)可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際,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受處分人既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供查證,而有可議之處,然依現行法既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法依據。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罰,顯有違誤,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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