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6月間起,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特定人,談論毒品買賣相關事宜,又於同年8月1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某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批,並將該批毒品帶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住處藏放,意圖伺機以電話聯絡客戶,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MDMA共199顆,淨重共59.31公克,經取樣0.89公克鑑定用磬,驗餘淨重
58.42公克,下稱扣案MDMA),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韓新平蔡崇文 之證述、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MDMA,惟堅詞否認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辯稱:扣案MDMA係伊於96年8月1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每顆25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某成年男子所購得,因一次大量購買之單價較為便宜,伊購買扣案MDMA僅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及犯行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持有扣案MDMA之目的、意圖為何。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扣案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MDMA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及96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2225000號函檢附原審96年度聲搜字第13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2938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37號卷第9至16頁、第55至60頁、第66頁、原審96年度聲搜字第1349號卷第2至3頁、第27至68頁、第83至86頁、第91至99頁),固堪予認定。惟本件係始於警方調查「阿祥」( 陳連祥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監聽過程中得知被告有與某監聽對象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因而聲請擴線監聽被告通聯。嗣於96年7、8月間,由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中,得知被告向前受監聽之調查對象購得毒品,遂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住處,因而查獲本案被告,業據證人即警員韓新平結證在卷(見原審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監聽及搜索票等證據在卷可憑。而被告自9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通話內容(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387號偵查卷第34至52頁譯文),多屬友人間之聯絡聊天事項,其中:⑴96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被告與某男之通話內容中,雖提及被告偵訊時自承之毒品代號「蝴蝶」、「洋基」、「黃色」、「米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337號偵查卷第43頁偵訊筆錄),然其對話內容,分別為被告致電某男,詢及某男取得情形(見同前偵查卷第41、42頁譯文),並無關被告提供、販賣之情節。⑵96年6月12日至14日之通話雖有談及「火星塞」、「車」、「魚」、「LV」等語,經警方於譯文中註記為毒品代號,然此代號註記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排除前開註記內容後,各該段落之對話內容與一般正常用語之使用情形相符,復未提及相關之數量、價格(見同前偵查卷第34至38頁),亦難遽以推論係屬毒品交易之聯絡事項。⑶96年6月19日、20日、26日之通話雖分別提及「二千一」、「叫女生出」、「一人出五百」、「出到三十八」等語,然其前後內容分別為「想跟你借二千一耶」(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我問你,女生有要出嗎?」、「叫女生出,要怎麼出?」、「還是我們自己出就好,還是怎樣?一人出五百會不會太多,‧‧‧。」(見同前偵查卷第38、39頁),「‧‧‧他出到三十八(萬)這台車才開一年多耶,掉那麼多。」(見同前偵查卷第40頁),更難認屬毒品交易之價格及分攤情形。是以上開監聽所得之對話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意圖之證明,遑論前述對話時間早在公訴人所指被告購入扣案MDMA之前數週,更難佐為被告購入毒品後萌生販賣意圖之證明。
(三)復核本件扣案MDMA數量雖多達199顆,惟衡情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有意圖販賣一端,且被告自89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至6頁)可稽,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9至70頁)可佐,被告並因持有扣案MDMA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原審該件判決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57至58頁),核與被告辯稱本件扣案毒品係購買供自己施用等情亦屬相符,因認被告所辯前情,非無可採。至於證人韓新平雖證指被告經 楊明福 (刑事小隊長)製作警詢筆錄時,曾供承有意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然此業被告否認在卷。經核被告之警詢筆錄雖確由楊明福詢問、紀錄,然其始終堅稱購買扣案MDMA目的僅在供自己施用,並無證人韓新平所指之自白情節(見同前偵查卷第4至8頁),且證人韓新平亦未參與上開警詢筆錄之詢問、製作(見原審卷第32頁),因認其前開指述顯屬誤認,自不足為被告有何販賣意圖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另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足為被告持有扣案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屬性之證明,另被告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僅得作為被告有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連繫上開購買毒品事宜,而不足據為被告有何販賣意圖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意圖,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某男之通話內容中多次提及「蝴蝶」、「洋基」、「
黃色」、「米色」等毒品代號用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坦承「蝴蝶」、「洋基」、「黃色」、「米色」等詞均為毒品代號,被告雖未提及出售情節,但由被告與他人通話內容可知有販入意圖。
㈡被告遭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多達199顆,雖
被告一再辯稱大量購買較便宜,只是供已施用並非販賣等語,但若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毒品,何必持有如此巨量而徒增毒品受潮敗壞風險。
惟查:被告雖既未提及出售情節,自不該當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嫌,又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犯罪,亦不得以單純持有大量毒品,即認定其是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嫌,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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