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後仍可易科罰金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標準定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