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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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五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另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因不行言詞辯論,故前述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期間,應以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併此說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四、五月間與 劉秀麗 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與 陳榆欣 (已判刑確定)在桃園縣不詳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劉秀麗訴請警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具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該撤回狀經該署於同年月九日轉送本院,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甲○茂月字第八一六○號函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原審漏未審酌前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揆之首揭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有違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永來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209 號判決(92.1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 壢簡 字第 5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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