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而對於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2399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積欠其款項,為保全債權,因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有本院民國95年5月1日95雄院隆民意95執全字第2399號執行處命令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惟相對人業於95年5月11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