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6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甲○○前曾有恐嚇取財、竊盜、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多項
犯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91年間犯公共危險(酒駕)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1月28日確定;嗣上開罪刑與另犯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有上述所載經法院科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78MG/L,其既已成年,詎不思尊重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而仍逕自酒後駕車,確已危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量刑實不宜輕縱,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