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4日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此裁定已於95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上訴狀載明之住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厚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95年12月4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自仍屬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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