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宣告之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未得管領人同意,徒手踰越高約170公分磚造具防閑功能之圍牆,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起訴書漏載「1段」,應予更正)之設有夜間警衛居住其內並輪值看守之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廠房,先將廠房內散佈於各處之紅銅(共計約10公斤,價值1,500元)聚集一處竊盜得手後,將之攜出廠房之外,在廠區之水溝處甫欲清洗竊盜得手之上開紅銅時,即遭當日居住工廠輪值看守之警衛乙○○(起訴書誤載為戴「坤」山,應予更正)察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95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第954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中泉公司所有紅銅10公斤之事實,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尚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係指足以區隔內外,具防盜功能者而言。經查,中泉公司廠房外圍設有高約170公分之磚造外牆,確屬具防閑功能之「牆垣」,有卷附照片2幀可憑(參見第9584號卷第17頁);再者,中泉公司於平日下班後之夜間,仍設有警衛於工廠內輪值班看守,亦據證人即中泉公司值班警衛乙○○陳述甚詳(9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參見第9584號卷第11頁),是中泉公司廠房即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凌晨時分之夜間,先踰越中泉公司之外圍之牆垣,復並未得管領人同意,侵入其內有人住居看守之上址廠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中泉公司廠房內搜刮、集中散佈廠內各處之紅銅僅重約10公斤,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可輕易攜之離開現場,且確已攜離中泉公司之廠房之建築物後,擇處清洗,備供轉售他人得利,顯見被告已就竊盜得手之物建立管領、支配,其犯行自屬既遂,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卻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並非輕微,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