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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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70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由該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准許,再由相對人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48號保全程序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4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