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95年度簡字第2327號),已於民國95年4月28日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