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85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巨辰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被告 唐覲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巨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辰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FUJIXEROX7D3372X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並出租予被告巨辰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23日起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以被告陳秀娟為連帶債務人,就被告巨辰公司對於上開契約所附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10年5月14日被告唐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覲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28期起加入成為共同承租人,並同意連帶負擔系爭契約之責任與義務。而被告巨辰公司嗣於111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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