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原告 宋竹媖

訴訟代理人 黃國斌

被告 黃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本院卷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3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舊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支付,押金54,000元,舊租約期滿後,兩造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支付,未收押金,系爭租約期滿後,除兩造以書面更新租賃期限外不續租。詎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支付,乃請求被告應支付111年7月、8月積欠之租金合計54,000元,而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22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4-20頁),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47-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租金54,00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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