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郭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1年7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42,446元(含消費款175,53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