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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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9462號、105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黃玉莉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廖達士 」印章壹顆及
黃莞芸 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書」之「約定人:父」欄
位上偽造「廖達士」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達士」印章
壹顆及黃莞芸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書」之「約定人:
父」欄位上偽造「廖達士」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