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又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益妹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
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秩序;每注賭金新臺幣80元等情節;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
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告陳益妹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04年11月22日、105年2月2日及105年2月3日,在公眾得
出入之新竹縣○○鄉○○路○段○○○號鐵軌旁,向經營「台灣
彩券今彩539」賭博之組頭 黎秀娥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
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賭財
物。賭博方式係核對每週一至六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之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陳益妹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
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及三組(俗稱「三星
」),每簽選一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黎秀娥
,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相
同,可依「二星」、「三星」之簽注方式,分別向黎秀娥領
取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
,則悉歸黎秀娥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8時30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 翁國平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19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賭資予黎秀娥,
並扣得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益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黎秀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翁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
(五)扣案之簽注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簽注單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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