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雪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雪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本壹本及六合彩簽單
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0列「簽單4張」更正為「簽單8張」、證
據並所犯法條第2列「簽單4張」更正為「簽單8張」,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雪絨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家
管、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其住處作為六合彩、大樂
透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經營時間、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二星」、「三星」彩金分別為5,600元、56,000元
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本1本及六合彩簽單8張,係為賭客簽
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告柯雪絨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雪絨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
,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電話圈選號碼,藉以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並與
賭客對賭財物。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
元,賭客所簽選號碼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大樂透
每星期之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分別可得5,600
元,「三星」者可得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
歸柯雪絨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嗣於104年2月4日晚上7時
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簽單冊1本、簽單4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雪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簽單冊1本、簽單4張與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
次賭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所為之
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扣案之簽單冊1本、簽
單8張,係為賭客簽注的證明、供計算賭資之用,具有類似
具籌碼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簽注單、簽單冊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