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傑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反而
利用他人需錢孔急,無暇顧及高利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致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其本件放貸金額新臺幣1萬元、交款時均預扣
本金10﹪計算之利息、貸放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均
以10﹪計算等情節;未與被害人 鄭力川 和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票3紙,雖係被
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
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
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亦
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告黃志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鄭力川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之
「聚賢撞球館」內,貸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鄭力川,
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並預扣
1,000元作為第1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鄭力川則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3張供黃志傑擔保。嗣經鄭力
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力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力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 林家誼 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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