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羅唯禮
被 告 陳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其中5萬元係作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其名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尾款,其餘4萬元則係替被告清償其
所積欠訴外人 胡其仁 之債務。詎原告於105年1月30日調閱
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被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買受
取得所有權,上開買賣標的既已遭拍定給付不能,而該事由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及
借款9萬元返還予原告,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
表明對本件之答辯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債
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