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王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王程春 心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程春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穗雯(民國44年2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程春心之監護人。
指定 王三 省(民國51年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程春心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穗雯(民國44年2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王程春心(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王程春心因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王程春心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程春心之監護人,及指定 王三省 (51年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王程春心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王程春心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程春心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重度多障)及永康奇美醫院於104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王程春心,王程春心回答:「(妳叫什麼名字?)程…。」、「(她及小孩子是誰?)(指著聲請人的妹妹及其手上抱著的女嬰)我的女兒、孫子。」等語,又鑑定醫師對王程春心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王程春心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程春心之配偶 王啟明 於104年4月24日死亡,次女 王長英
102年9月10日死亡,王程春心之子女有長女即聲請人王穗雯、三女 王長月 及長子王三省,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王程春心之監護人,王程春心之其他子女亦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王程春心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王程春心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程春心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王三省係王程春心之長子,衡情應會本於王程春心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王三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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