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聲請人 吳進華 相對人 林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發票年、月、日原記載為民國「105
年2月17日」,後將「年」之記載改寫為「104年」,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此本票仍應以原記載之105年2月17日為發票日,故聲請人應於該日後,始得有效行使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8日即已提出聲請,聲請時此本票改寫前之發票日顯未屆至,聲請人自不得就此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亦不能據以請求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3年11月6日│50,000元│103年12月5日│CH514748│准許│├──┼─────────┼────┼─────────┼─────┼──┤│002│104年3月6日│58,000元│104年5月6日│CH159401│准許│├──┼─────────┼────┼─────────┼─────┼──┤│003│105年2月17日(經改│20,000元│105年3月20日(經改│CH0000000│駁回│││寫為104年2月17日,││寫為104年3月20日,│││││惟改寫處未簽名)││惟改寫處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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