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11號原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泰 訴訟代理人 龎立超 被告 卓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HRC-G3X家庭電梯4人座之乘客用升降機1部(下稱系爭電梯),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交貨地點為新竹市○○路○○○巷○○號。嗣原告依約完成安裝試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4期價款合計10萬元,詎被告竟以因原告建議申請雜項執照,致其支出申請費用3萬元;原告建議回填電梯機坑,致其支出回填及出入口地面打除費用3萬元;原告應負責將系爭電梯出入口填縫及泥作修飾等事由拒絕付款,實則被告於上開房屋增設系爭電梯於法不合,原告基於善意建議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以免將來因違建而有遭命拆除風險,被告自可選擇是否申請;又原電梯機坑預留2公尺深,係屬營業載貨用電梯所需,系爭電梯僅為家庭乘客用,僅需55公分以上即可,原告方建議回填,被告亦可選擇是否回填;系爭電梯出入口填縫及泥作修飾本屬被告依約應自行負擔。以上被告拒絕付款之事由皆非有理,其迄今仍有10萬元價金未給付,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務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梯買賣合約
書、發票、電梯安裝自主檢查表、升降機試驗報告表、電梯試車自主檢查表、個人住宅用升降機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