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進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銘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銘進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刑事記錄,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內,飲用竹葉青酒1罐並稍事休息後,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仍於104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