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名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名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名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要脅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竟自103年8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2時許止,先後多次傳送欲加害告訴人名譽、生命、身體之事之訊息以恐嚇之,甚而將告訴人之性交照片上傳至臉書塗鴉牆,其上開多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黃名藝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為要脅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竟枉顧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權利以加害名譽、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告訴人,甚而將告訴人之性交照片上傳至臉書塗鴉牆,致告訴人之身心受有損害,惡性及手段均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卷第35頁-第35頁反面),告訴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名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已如上述,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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