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0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李勝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89﹪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規定計付逾期費用即違約金。詎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民國97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4,379元、利息2,841元、逾期費用884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發生上開消費款項及費用,但伊目前經濟有問題,希望能降低還款金額至三成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本金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至被告陳稱希望原告能同意將其應還款金額降低至三成乙節,因原告當庭表示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條件,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法院尚無介入之餘地,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