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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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陸悅銘 被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104號當庭宣示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25,750元│應由原告預納,經一審准予訴訟││判費││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5,130元│業由被告預納││判費│││├────┴───────┴──────────────┤│附註:││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被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新││臺幣(下同)2,185,719元部分,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2,513││元【計算式:25,750×(0000000/0000000)=2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此部分為敗訴,故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上開一審││先行確定之22,513元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237元,此部分按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47元【計算式:3,237×2/10=647元】;原││告應負擔2,590元【計算式:3,237-647=2,590】。││㈢第二審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業經被告全額││預納完畢,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不於本件論列,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60元【計算││式:22,513+647=23,160】,併均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