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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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56號上訴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慶珠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俞惠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3,041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160萬元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0頁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擬向伊借款,經雙方商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因被上訴人前已向伊借款1萬元,故伊於102年3月25日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49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請求,伊又陸續借款如附表1編號2至9所示共2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向伊借款3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3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就借款本金雖曾交付3紙支票為清償,然僅其中1紙支票(發票日103年1月20日,票號RY0000000,面額10萬元)兌現,其餘2紙支票則遭被上訴人以無現金可兌現為由索回,故系爭借款本金尚有300萬元未清償。雙方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收取利息,惟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伊發函催告之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利息337,500元,尚有13,041元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3,013,041元。又縱認如附表1編號7至9所示匯款160萬元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3,041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匯款310萬元至伊之帳戶,惟僅其中150萬元為借款,且兩造就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伊自102年5月10日起陸續以匯款、交付支票及現金等方式向上訴人清償1,097,500元,就借款餘額402,500元亦於104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6055號),另於105年5月25日將本金402,500元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3,564元匯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匯款160萬元部分並非借款,係因其騎車跌倒受傷不良於行,就醫治療均無起色,經伊以珍貴中藥材調配中藥賣予上訴人,伊受領該等中藥價金16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任職伊為負責人之榮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造公司)顧問,當月須實際提供服務始以現金給付該月報酬5,000元,上訴人僅得支領102年1、3、4月份顧問費,伊均已給付,伊匯款予上訴人均係清償系爭借款,與顧問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500元(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扣除已清償397,500元、7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0,541元,及其中2,597,500元自104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39頁及背面):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匯款及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及其指定帳戶,共計3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帳戶,共計397,5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4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利息、違約金均為「無」,於102年4月23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2、23頁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2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5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3紙支票(票據號碼為RY0000000、
RY0000000、RY0000000,下稱系爭3紙支票),上訴人已提示兌現其中號碼RY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餘2紙面額各為50萬元、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未提示而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630號函)。㈤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25日前清償所欠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10萬元,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上訴人確有匯款及交付如附表1所示共計310萬元予伊,惟僅承認其中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匯款共計150萬元為借款,其餘如附表1編號7至9所示160萬元則否認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上訴人雖以原審法院業依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於原判決第四、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列明上訴人已依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金額及銀行帳戶資料,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分9次「出借」款項共計31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均已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該160萬元亦為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抗辯上訴人雖有匯款及交付310萬元,但僅其中150萬元為借款(見原審卷第65、152頁),難認其已自認另向上訴人借款16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所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關於該16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此雖舉證人 郭財元 、 蔡金龍 為證,然依證人即榮造
公司前員工郭財元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9年底至102年10月9日任職榮造公司工程師,上訴人是榮造公司顧問,上訴人曾來公司跟被上訴人談向其借錢的事情,伊雖未在場,惟因負責業務要付錢給廠商,被上訴人借到錢會跟伊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了幾次、借了多少錢、還款期限,伊都不清楚。只有1次伊開車載被上訴人,在車上聽到基隆二信銀行行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榮造公司帳戶存款不足要跳票,被上訴人馬上在車上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借款10萬元週轉,以免跳票,上訴人有答應,伊就開車載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然後再載上訴人到銀行匯款,其他的借款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都是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足見證人郭財元僅親自與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情形,其他借款次數、金額等均不知情,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1編號7至9所示向上訴人借款160萬元之事實。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蔡金龍具結證述: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欠他錢,請伊陪他去找被上訴人協調,看是否可以不要訴訟就將錢要回來,伊於103年12月28日和上訴人前去榮造公司找被上訴人,兩造談話過程被上訴人有承認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另150萬元沒有擔保,當天協調沒有結果,被上訴人不願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然證人蔡金龍僅係聽聞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就兩造借款之經過並未實際參與,且所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各150萬元共300萬元,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借款金額為150萬元、160萬元合計310萬元不符,尚難憑其證言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60萬元為可採。㈢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102年4月23日提供
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上訴人僅交付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計7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自陳設定抵押權時約定要借款150萬元,設定抵押權後始陸續借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益見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雖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友情,僅就借款中之150萬元設定抵押權,其餘借款則未設定云云,惟就其餘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倍有餘,核與一般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而由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者,多設定與擔保債權額相近甚至超過之抵押權等常情有違,尚難遽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7至9所示16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就該16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就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曾約定借款利
息應每月償還,被上訴人僅給付利息337,500元,尚有13,041元之利息未清償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利息之約定。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為擔保150萬元借款債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記載為「無」(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52、53頁),兩造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倘就系爭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衡諸社會交易常態,當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一併登載,惟系爭抵押權卻未就該約定利息併為登記擔保,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應屬非虛。且上訴人就所謂利息之約定,於原審先稱係口頭約定每月利息,採浮動利率,平均利息於7%至12%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46、153頁),於本院又稱計算方式已不記得,現主張按法定利率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而證人郭財元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伊月息1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僅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並非親自與聞兩造約定,且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利率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借貸確有利息約定乙節未更為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借款利息13,041元,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就150萬元之借款,自102年5月10日起已陸續
以匯款、交付支票及現金等方式清償1,097,500元,借款餘額402,500元亦於原審判決後向法院為清償提存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其中僅10萬元係清償借款,於本件請求金額業已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原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卻未清償60萬元,且如附表2所示19次匯款金額總計397,500元,其中6萬元係給付上訴人擔任榮造公司顧問之報酬,其餘337,500元則係清償借款債務所生利息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2所示匯款中之337,500元係為給付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云云,洵無足取。
⒉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3紙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惟僅其中號碼RY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面額共6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因被上訴人自稱沒錢,要求伊先行返還,伊乃將系爭2紙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2紙支票經上訴人叫伊拿現金來換票,伊已取回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既用以清償借款,倘被上訴人並未以其他方式清償,上訴人當無可能將系爭2紙支票交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部分之借款債權業已獲得清償,上訴人據以交還支票予被上訴人,始為常態,此亦與票據債務及其原因關係消滅時票據債務人取回尚未提示兌現票據之社會通念相符。上訴人空言主張因相信被上訴人自稱沒錢,故先行抽票交付,實未獲該等金額給付之變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非可取。則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60萬元之借款,應堪憑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2所示19次匯款,其中
編號1至12各次匯款中之5,000元,共計6萬元係支付伊自102年3月至103年3月擔任榮造公司顧問之報酬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擔任榮造公司顧問(見本院卷第131頁),但抗辯須當月實際提供服務始給付1個月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伊已用現金給付102年1、3、4月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觀諸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雖約每月匯款1次(102年5月份為2次),惟各月匯款日期均有數日至10餘日不等之差異,金額亦非固定,多者達3萬元,少者僅5,000元,且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僅102年5月份即給付2次報酬,均與一般勞務報酬多為按月定期定額給付之常情相異,要難認上開匯款其中6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擔任榮造公司顧問之報酬。至證人郭財元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每個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顧問費,實際上是否給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不能憑以認定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各次匯款中之5,000元即為給付上訴人之顧問費。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匯款6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伊擔任榮造公司顧問之顧問費,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匯款亦為清償借款本金之用,信屬可取。
㈢據上各節,被上訴人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150萬元之
借款已清償本金1,097,500元(100,000+600,000+337,500+60,000=1,097,500),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借款餘額402,500元(1,500,000-1,097,500=402,500)。
至被上訴人陳稱已於104年10月29日將原審判決應給付之借款餘額402,500元提存臺北地院,另於105年5月25日將本金402,500元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3,564元匯款予上訴人,並提出提存書(見本院卷第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0頁)為證,因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核與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無關,茲不贅述,併予敘明。
七、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消極事實,若依一般證據法則,認舉證人必須就此消極事實仍應提出證據,使法院達到強固心證,確信為真實程度,始謂其已盡舉證責任,顯強人所難,有違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適當緩和。申言之,法院為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除得依舉證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以減輕舉證人所應證明之心證度外,亦得以轉換應證事實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是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者,即應認該消極事實亦經證明。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1編號7至9所示匯款16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曾自上訴人受領上開160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就受領該給付之原因,其先稱該160萬元是上訴人因被騙投資股票而損失300萬元後,委託他人代上訴人向欺騙上訴人之人要回300萬元,後來上訴人同意給對方150萬元,但上訴人付了2次,1次付了100萬元、另1次付了10幾萬元給對方,另外上訴人向伊拿中藥,所以伊收30幾萬元的中藥錢,加起來合計1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52頁背面),嗣改稱因上訴人騎車跌倒受傷久治不癒,故由伊以60餘年天然麝香及50幾種中藥材調配中藥約10罐賣予上訴人,該160萬元乃中藥之價金,前述投資股票部分與本件無關,中藥費不是30幾萬元,而是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1頁),前後陳述迥異,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中藥及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中藥之價金金額,被上訴人復自承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中藥費(見本院卷第132頁),再以被上訴人辯稱為上訴人調配之中藥僅約10罐,總價金為160萬元,則每罐中藥高達16萬元之價值,顯悖於一般社會常理,實難認為真。又證人蔡金龍雖證稱陪同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協調返還借款事宜時,被上訴人提及要以之前拿藥給上訴人吃的藥錢抵銷,上訴人表示藥錢哪有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賣藥予上訴人且價金為160萬元。準此,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已就該160萬元係中藥買賣價金予以反駁,被上訴人辯稱160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給付向其買受中藥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1所示編號7至9之匯款,無何法律上原因,尚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開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997,500元(1,500,000-100,000-402,500=997,500)本息及給付利息13,041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備註││││(新臺幣)││├──┼──────┼─────┼──────────────────┤│1│102年3月25日│49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前已│││││交付1萬元,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上訴人再匯款49萬元予被上訴人)。│├──┼──────┼─────┼──────────────────┤│2│102年4月22日│25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3│102年5月22日│25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4│102年6月18日│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5│102年6月26日│1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榮造公司銀行帳戶│││││。│├──┼──────┼─────┼──────────────────┤│6│102年7月16日│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7│102年8月5日│1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8│102年10月4日│5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林慶珠之銀行帳戶。│├──┼──────┼─────┼──────────────────┤│9│102年12月9日│1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榮造公司銀行帳戶│││││。│├──┼──────┼─────┼──────────────────┤│合計││310萬元││└──┴──────┴─────┴──────────────────┘附表2: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備註││││(新臺幣)││├──┼───────┼─────┼─────────────┤│1│102年5月10日│5,000元│被上訴人委由榮造公司匯款│││││(見原審卷第83頁編號1)│├──┼───────┼─────┼─────────────┤│2│102年5月14日│7,500元│被上訴人委由榮造公司匯款│││││(見原審卷第83頁編號2)│├──┼───────┼─────┼─────────────┤│3│102年6月5日│15,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3頁編號3)│├──┼───────┼─────┼─────────────┤│4│102年7月8日│15,000元│被上訴人委由榮造公司匯款│││││(見原審卷第84頁編號4)│├──┼───────┼─────┼─────────────┤│5│102年8月5日│20,000元│被上訴人委由榮造公司匯款│││││(見原審卷第84頁編號5)│├──┼───────┼─────┼─────────────┤│6│102年9月5日│30,000元│被上訴人委由榮造公司匯款│││││(見原審卷第84頁編號6)│├──┼───────┼─────┼─────────────┤│7│102年10月4日│3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5頁編號7)│├──┼───────┼─────┼─────────────┤│8│102年11月4日│3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5頁編號8)│├──┼───────┼─────┼─────────────┤│9│102年12月5日│25,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5頁編號9)│├──┼───────┼─────┼─────────────┤│10│103年1月6日│3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6頁編號10)│├──┼───────┼─────┼─────────────┤│11│103年2月11日│25,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6頁編號11)│├──┼───────┼─────┼─────────────┤│12│103年3月6日│25,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6頁編號12)│├──┼───────┼─────┼─────────────┤│13│103年4月9日│2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7頁編號13)│├──┼───────┼─────┼─────────────┤│14│103年5月7日│2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7頁編號14)│├──┼───────┼─────┼─────────────┤│15│103年6月9日│2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7頁編號15)│├──┼───────┼─────┼─────────────┤│16│103年7月31日│2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8頁編號16)│├──┼───────┼─────┼─────────────┤│17│103年8月28日│2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8頁編號17)│├──┼───────┼─────┼─────────────┤│18│103年10月2日│2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8頁編號18)│├──┼───────┼─────┼─────────────┤│19│103年11月18日│2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89頁編號19)│├──┼───────┼─────┼─────────────┤│合計││39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