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仍未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予以補正,且迄今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