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SUKOWIDODO(印尼籍,中文名: 蘇可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5號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及所附之條件均撤銷。
SUKOWIDODO(蘇可)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被告上訴之意旨僅就原判決附條件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時尚未考慮民事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不要上訴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按月支付被害人 盧勇明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就緩刑部分附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按月支付2萬元,共計48萬元予被害人盧勇明全體繼承人,僅泛言是參酌被告之賠償能力,然未能詳細具體說明上述金額計算之依據,自難昭折服。再參以被害人盧勇明全體繼承人即 盧陳金菊 、 陳亮君 等於對被告及另一肇事人 林翰暘 之損害賠償案件中,業經原審以110年度新簡字第463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10年11月11日判決,判處被告及訴外人林翰暘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陳亮君131,940元,原告陳亮君其餘之訴駁回,原告盧陳金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該案業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91頁),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林翰暘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陳亮君之金額131,940元,業經林翰暘之保險公司直接給付完畢。再參酌訴外人即另一肇事人林翰暘於同一過失致死事件,亦經原審以另案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未諭知任何緩刑附加條件,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再單獨附加「按月支付2萬元,共計48萬元予被害人盧勇明全體繼承人」之條件,顯未合乎公平原則,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時未及考慮民事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故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有所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條件部分撤銷。再按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固與緩刑宣告為不可分,然緩刑宣告之裁量則有其獨立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已明確表明僅對於原審所宣告之刑之一部即緩刑宣告及附加之條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單獨撤銷其緩刑宣告及所附之條件,不受罪刑不可分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亦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可供參酌)。
二、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釀成交通事故肇致他人死傷,固有不該,然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經另案判決確定,賠償金額亦經林翰暘之保險公司直接給付予陳亮君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現仍與林翰暘間協商肇事責任比例及內部分擔部分,若有協商結果,將由被告之雇主先代墊給保險公司,再由被告薪水中扣除等情,復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