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被告謝允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送勒戒處所勒戒後,經勒戒所內心理醫師、老師簡單三言兩語晤談即認定被告有斷續吸食之傾向,遭裁定強制戒治,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分對象、標準及頻率後,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之評分項目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前科紀錄並非唯一評估依據,強制戒治裁定仍以前科紀錄評估且佔一半以上之分數,心理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佔另一半分數,然心理學並非精密科學,若醫師或老師評估勒戒人當下有情緒上因素,且如被告所受教育極低,回答流暢度及技巧不佳,均可能影響醫師及老師做成之結論,與被告同在勒戒所之人,不乏已成功勒戒3至4次,甚至多數成功勒戒者中尚有其他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另案,且僅短短3分鐘淺談如何認定被告有繼續吸食之傾向,故醫師及老師評估結果客觀公平性讓被告心有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為有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前,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7筆,每筆5分,已逾計分上限,僅以上限10分計算;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已逾計分上限,僅以上限10分計算;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⑴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計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有全職工作,計0分;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⑶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計0分;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72分,動態因子得分5分,總分合計77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1年2月2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1806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被告固以心理醫師短暫晤談及前科紀錄不足以適當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且觀諸法務部所訂之標準,已將各項判斷基準客觀化、標準化及量化,去除人為偏頗不公因素之干擾,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就被告並無精神疾病共病、此有利被告之認定,並未計分;又因其有全職工作、家人無濫用藥物情形、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可與家人同住,認其家庭支持功能正常,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亦一併採為評估項目,且均未予計分,顯見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全面性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事項一併予以注意,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然被告依其他評估項目之得分,仍達60分以上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當難因此遽認評估人員之評估有所偏頗或違失。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