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素珠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素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羈押,並於110年1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同案共犯 彭嘉昱 、 陳俊男 、 林榮 和之供述,證人 何游秋琴 、 何西崟 、 何宥蓁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妹妹、女兒)、林內鄉農會職員 沈碧華 、 新光 人壽保險經紀人 劉謹華 、告訴人 劉嘉哲 (失竊車牌所有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 林育佐 、新光人壽理賠專案課調查案襄理 陳正煜 等之證言、被害人 何宸州 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資料、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予以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1年3月29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受重刑宣告,可預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審酌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仍有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為詐領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被害人何宸州投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人身保險,夥同共犯 林榮和 冒名變更受益人,並游說共犯彭嘉昱、陳俊男參與被告所提出製造被害人意外死亡事故之犯罪計畫,著手實施各該分工行為,被告實為犯罪計畫之起始者,貫穿全盤計畫中之所有犯罪,居於支配地位,所為除損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本件羈押強制處分實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五、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應自111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