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張秀芳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諺 被告 邱創焜鄧素月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8月5日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鄧素月基於投資之目的,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重測後變更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89、307、319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張秀芳、鄧素月共持有坐落於竹東鎮二重里中興路二段684巷3號3F。張秀芳持有1/3權利」(下稱系爭契約),即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取得系爭房地1/3應有部分,原告並已將上開300萬元款項交予訴外人鄧素月。
二、嗣因原告欲前往澳洲定居,為地政管理之便,遂約定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訴外人鄧素月擔任出名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鄧素月名下,故系爭契約應屬同時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及投資契約之混合契約。
三、爾後,原告擬將系爭房地之1/3應有部分收回自行管理,乃向訴外人鄧素月表示欲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登記返還,惟遭訴外人鄧素月藉故推託。未料,訴外人鄧素月於返還前即因病死亡,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確知訴外人鄧素月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發覺債權遭詐害後,曾多次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列入訴外人鄧素月之遺產範圍,並代其清算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1/3應有部分予原告,惟仍未獲置理。
四、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鄧素月既係約定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屬原告所有,僅為登記之便而由訴外人 鄭素月 擔任出名人,惟實質上仍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自購買後均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鄧素月名下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為此,依據民法關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又系爭契約之締約人僅原告與訴外人鄧素月二人,且無得由繼承人繼承為共同投資人之約定,故於訴外人鄧素月死亡後,系爭契約僅餘原告一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7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欠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等存續要件,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而被告既為訴外人鄧素月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應依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偕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並於清算終結後,如有賸餘時,應將賸餘財產於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此外,訴外人鄧素月明知其與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詎其於生前非但藉故推託不予返還,嗣更移轉產權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藉此達成侵吞系爭房地及規避返還之義務,其等間之移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得行使之權利,並有害於原告請求訴外人鄧素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債權,故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鄧素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類推合夥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如認原告與鄧素月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原告與鄧素月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二)被告於第一項合資財產清算後,應在繼承鄧素月賸餘財產之範圍内,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之金額返還於原告。(三)鄧素月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鄧素月有簽立系爭契約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或合夥投資契約等事實。蓋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300萬元予訴外人鄧素月,且有與訴外人鄧素月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證據。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鄧素月為多年好友,多年來皆未聽聞系爭房地有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原告未於訴外人鄧素月生前提出,反於其死亡後始出示系爭契約,其心可議。
況且,系爭房地於109年時僅有約520萬元之價值,在房價不斷上漲之際,可推知系爭房地於83年時之市價應低於520萬元,實難相信原告會於斯時出資30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1/3持分,顯不合邏輯。
二、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而由戶政、地政之回函,均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字跡為真正。另第一銀行留存之印鑑,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粗細不一致,應非同一。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有出資300萬元與訴外人鄧素月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其與訴外人鄧素月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及投資之混合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鄧素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3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二)原告與訴外人鄧素月間是否具合夥關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按出資比例金額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鄧素月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鄧素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3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主張其有於83年間出資300萬元,而與訴外人鄧素月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就其取得之1/3持分部分與訴外人鄧素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查:
1.經本院將系爭契約上「鄧素月」之印文(見卷第29頁),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隨函檢送之108年11月22日訴外人鄧素月印鑑證明(見卷第82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隨函檢送之鄧素月帳戶印鑑戶卡(見卷第179-183、187-189頁)互核比對,並以肉眼判斷,可知除印文直徑大小、文字粗細均略有不同外,且關於「月」之轉折亦略有差異,則系爭契約上「鄧素月」之印文及系爭契約之真正,已非無疑。
2.再者,觀諸系爭契約上之文字,其上僅記載「張秀芳、鄧素月共持有坐落於竹東鎮二重里中興路二段684巷3號3F。
張秀芳持有1/3權利。」等語(見卷第29頁),並未提及原告是否有出資、出資之數額及出資額是否已交付等項。且訴外人鄧素月係早於80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27-137頁),取得時點較原告主張之83年8月5日合資購買時間為早,易言之,訴外人鄧素月於原告主張之共同購買時點前,早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辦畢抵押貸款;加以原告就其所主張出資300萬元款項之支付方式,先係主張匯款(見卷第112頁),嗣改稱為給付現金(見卷第198頁),前後陳述不一致,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凡此均難認原告主張其有於83年間出資300萬元,而與訴外人鄧素月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其取得1/3持分等情為真實。
3.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有居住使用、管理或收益系爭房地事實之證明,亦無任何文件足以證明其曾分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費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曾向訴外人鄧素月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持分之證明,徒空言主張,自難僅憑系爭契約即認原告與訴外人鄧素月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其有出資300萬元與訴外人鄧素月共同合購系爭房地,並將所有之1/3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鄧素月名下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3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訴外人鄧素月間是否具合夥關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按出資比例金額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準此,原告與訴外人鄧素月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具合夥關係,自應視渠等是否有「互約出資」及「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為斷。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鄧素月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關係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為據。然而,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外,且縱認屬實,其上亦無關於出資額之記載,業如前述;加以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旨,亦即系爭契約對出資人、出資額、所欲經營之共同事業、分配利益方式等項,均付之闕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鄧素月二人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存在。
(三)是以,原告既未對合夥契約中主要之點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與訴外人鄧素月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關係,而備位請求被告應偕同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並在繼承訴外人鄧素月賸餘財產範圍內,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之金額返還予原告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鄧素月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是主張撤銷權者需對為無償行為者具債權存在,其理至明。
(二)而查,訴外人鄧素月固曾於108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21-27頁),復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1442號函檢送贈與登記案件資料可查(見卷第69-90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與訴外人鄧素月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鄧素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夥契約,其依民法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合夥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3持分、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按出資比例金額返還予原告,均屬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鄧素月具債權存在,是其依據首揭規定,訴請撤銷訴外人鄧素月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類推合夥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原告與鄧素月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被告於合資財產清算後,應在繼承鄧素月賸餘財產之範圍内,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之金額返還於原告;且鄧素月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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