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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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卯字第六三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五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定之期間內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二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二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五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及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二號撤銷贈與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二人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二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八日收受上述通知,惟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及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