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宥安(原名鄧永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宥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往龍岡圓環」應更正為「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闖紅燈駛入龍岡圓環(該圓環屬於五岔路口,未知鄧宥安欲在本件五岔路口之何處駛出圓環)」有下開勘驗可憑。
三、訊據被告鄧宥安於偵訊後階段固陳稱「(問:承認過失傷害罪?)我認罪。」然其曾於偵訊前階段辯稱:伊正在路中間,告訴人衝出來要從伊右手邊過去,伊閃避不及伊就撞上去了,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龍岡圓環1.avi」
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0月4日18時40分53秒,畫面可見桃園市○○區○○路○段○○○○○○設○號誌燈,該號誌為紅燈。如勘驗照片1。②於18時41分12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其闖越紅燈而駛越龍岡路三段之斑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然尚未駛入龍岡圓環、尚未繞圓環行駛。此時告訴人駕駛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駛入龍岡圓環,並已在繞圓環行駛。如勘驗照片2。③於18時41分13秒,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以相當速度向圓環方向行駛,此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在其左前方約20餘公尺處,被告視線無礙。如勘驗照片3至4。④18時41分15秒-16秒,告訴人已經駛近龍岡圓環龍岡郵局處,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仍以相當速度行駛並駛入龍岡圓環,被告本行駛在圓環最外側車道,其欲切入圓環較內側車道時,自告訴人所駕機車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如勘驗照片5至7。」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於駛入路口前,擅自闖越紅燈,且其
進入路口後,本可注意其車前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竟仍因以相當速度行駛而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駕機車,致自告訴人所駕機車右後方撞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有過失。至告訴人遵行號誌進入圓環行駛,無故遭被告自右後方撞及,其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併此指明。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30號被告鄧宥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宥安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岡圓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龍岡路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右轉駛入龍岡圓環外側車道,適有 呂沅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圓環外側車道駛至,鄧宥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呂沅奇受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鄧宥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沅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宥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沅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件、估價單
1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暨所附照片5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