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即被告 楊碧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7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楊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上訴人楊碧玲之上訴利益則為1,911,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30,012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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