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
子 黃偉 ,嗣因原告與被告夫妻性情不合難以偕老,故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而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被告除應支付予黃偉每月新台幣(
下同)6,000元之生活費(至未繼續就學為止),另黃偉之
註冊費及補習費由被告負擔,以收據為準,實支實付。嗣自
95年6月6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原告已支出黃偉(註:現
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之註冊費及補習費計192,228元,惟履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黃偉註冊費
及補習費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略以: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之
後,曾與原告另為協商,以每月1萬元支付予原告,包括上
開每月6,000元之生活費及註冊費及補習費等語,資以抗辯
。惟兩造間另有上開每月1萬元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否認
,被告對此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以採信。故而,依
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即有負擔黃偉註冊費
及補習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228元之註
冊費及補習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