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返還期限為95年5月7日,
被告並立有借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據。惟屆期後迄今,
被告始終未清償分文,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95年5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其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返還期限為95年5月7
日乙情,並不爭執。僅以訴外人 朱小茂 已替伊清償4、5萬元
為辯。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此而論,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向原告借款屆期未還之事
實,而以第三人即訴外人朱小茂已為清償部分借款為辯。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朱小茂上開清償之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自難採信。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50萬元,要堪認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5月7日,迄
今分文未還,既經確定,則被告應自95年5月8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故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