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527元,及其中新台幣4,579元自民國
96年4月11日起,其餘新台幣54,948元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兩造所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6年4
月1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應自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其餘款項則應於逾期30日後始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6年4月
11日起加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顧嘉文